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305條
航管雷達迴波器之自動氣壓高度報告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經飛航管制單位指示,不得解除該裝置。

二、該裝置經校正及測試,自海平面至航空器最大作業高度,應以一千零 十三點二五百帕壓力為基準,其發射高度資料及指示高度間之誤差應 於一百二十五呎之內,該指示或校正高度通常使用於保持飛航高度。

三、該裝置之高度表及其數位編碼器,應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