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飛航準備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297條
航空器執行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時,組員及裝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飛航組員由持有適當檢定證並經授權之機長及副駕駛員組成。

二、飛航組員對所使用之航空器及程序具備足夠之知識及熟悉度。

三、操控駕駛員前方有適合於使用中之飛航控制引導系統之儀表板。

航空器執行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時,所需地面裝備及機載設備應正常 作用。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執行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時,不得低於核准之決定高度。但符 合下列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該航空器能以正常下降率於預定之著陸區落地。

二、駕駛員於進場落地時至少能清晰目視下列一種以上可辨識之參考物:

(一)以進場燈光為參考時,除能目視跑道頭辨識燈或跑道頭燈外,不得 下降至著陸區上方一百呎以下。

(二)跑道頭。

(三)跑道頭標誌。

(四)跑道頭燈光。

(五)著陸區或著陸區標誌。

(六)著陸區燈光。

前項核准之決定高度指下列最高之決定高度:

一、進場程序中規定之決定高度。

二、對該機長限定之決定高度。

三、依該航空器配備限定之決定高度。

航空器駕駛員於落地前,如不符合第二項之要求時,應立即執行迷失進場 程序。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執行無決定高度之第三類儀降作業時,應依民航局核准之操作限制 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