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飛航組員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282條
飛航組員飛航時間限度: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且於執勤完畢後, 應至少給予連續十小時之休息。

二、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三、連續七日內,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四、連續三十日內,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百小時。

五、連續十二個月內,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執行航空器緊急救護,應依下列規定派遣:

一、飛航組員應至少連續十小時之休息,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航 空器緊急救護之待命勤務。

二、執行航空器緊急救護待命勤務之飛航組員,連續二十四小時內,應給 予至少連續八小時之休息。

三、連續二十四小時內之累計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

執行商務專機之飛航業務,適用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四條有關飛航組員之 飛航時間、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及休息期間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