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飛航作業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223條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且依第二百十四條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 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於標準 溫度情況下,於目的地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以待命空速飛航三 十分鐘所需之油量。

二、應變油量。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且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 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飛抵備用機場所需之油量。

二、於標準溫度情況下,於備用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以待命空速飛航 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應變油量。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且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 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二小時之待命空速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