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飛航作業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221條
飛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依第二百十四條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 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二、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並轉赴備 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