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飛航作業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217條
航空器實施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前(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 確進場實際高度不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前,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 報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 器應中止其進場作業。

二、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後(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 確進場實際高度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後,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 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得繼續 進場下降至決定高度、決定實際高度、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實際 高度。但於任何情況下通過該特定點後,將違反該機場之操作限度時 ,航空器不得繼續進場及降落作業。

前項之跑道視程,除其他國家另有規定外,係指落地點之跑道視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