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飛航組員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166條
駕駛員於任一機場、航路或空域執行飛航勤務時,除非於最近十二個月內 ,取得或維持飛航該機場及之航路資格外,否則不得於該次飛航中,擔任 機長之職務。

前項航路資格之取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所飛經航路及使用機場之知識,包括:

(一)地形及最低安全高度。

(二)季節性氣候情況。

(三)氣象、通信、航管等設施、服務及程序。

(四)搜救程序。

(五)助航設備情況。

(六)其他程序,包括空中交通頻繁或人口密集地區、障礙物、燈光、進 場助航設備、離到場、等待、儀器進場及最低天氣飛航限度等程序 。

二、依下列方式之一取得飛航至該機場,以取得相關之資格或飛航經驗:

(一)同行飛航組員中至少有一位駕駛員具有飛航該機場之航路資格。

(二)所降落之機場無明顯或足以妨礙進場之地障,且駕駛員已熟悉該機 場之儀器導航程序及設備。

(三)經民航局核可,於最低飛航限度正常降落標準增加一適當之安全範 圍。

(四)進場及降落時之天氣情況符合日間目視天氣情況。

(五)飛航前曾經接受具有詳盡圖文說明之航路簡報。

(六)已具有飛航鄰近機場之航路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