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航空器維護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144-1條
航空器使用人操作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型別檢定或經補充型 別檢定改裝後,最大起飛重量七萬五千磅以上渦輪發動機之運輸類飛機, 應依附件十八之一將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型別檢定證或補充型 別檢定證持有人所訂定或修訂之廣布性疲勞損傷檢查程序及使用限制納入 維護計畫,經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以後,航空器使用人不得操作未依民航局 訂定或採用適航標準所訂有關前項之適航限制項目納入維護計畫且超過附 件十八之一所規定使用限制之航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