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航空器通信及導航裝備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131條
航空器裝置之通信裝備應備有與機場管制單位雙向通信之能力,且能於飛 航中隨時接收氣象資料,並能隨時與至少一處航空電台或其他類似電台, 使用當地主管機關規定之頻率通話。

前項通信裝備應能透過緊急頻率一二一點五百萬赫與地面連絡。

航空器飛航於通信性能需求規範之空域或航路時,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符合通信性能需求型別操作之通信裝備。

二、經民航局核准於該空域飛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