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出口適航文件 ( 104 年 09 月 24 日)
第68條
申請航空器之出口適航證明,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出口適 航證明:

一、符合第三十九條發給適航證書之適航要求。

二、符合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特殊要求。

前項航空器係未經裝配及試飛之航空器或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檢附進口國 適航主管機關之認可文件申請。

第一項航空器已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者,應繳還原領之航空器適航證書。

第一項出口適航證明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