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總則 ( 104 年 09 月 24 日)
第3-1條
航空器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報請民航 局備查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 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航空器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各 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依附 件五之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