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總則 ( 104 年 09 月 24 日)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備:指作用失效時,將會危害航空產品安全運作之主要組件。

二、零組件:指使用於航空產品及其裝備之零件、組件。

三、型別檢定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之證書。

四、補充型別檢定證:指對已取得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為重大設計變更 ,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五、型別認可檢定證:指對進口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

六、製造許可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七、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指對航空產品或裝備更換及改裝用零組件之設 計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八、技術標準規定:指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訂定之技 術標準件最低性能標準。

九、技術標準件:指安裝於航空產品上符合技術標準規定之材料、零組件 或機載裝備。

十、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指對技術標準件之設計及製造,經審查符合技術 標準規定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十一、製造許可持有者:指持有製造許可證、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 標準件核准書之製造者。

十二、適航指令:指由民航局或其他國家適航主管機關,於航空產品與其 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可能存在影響飛航安全之因素,或其他相同型別 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亦可能發生類似情形時,通告航 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進行必要措施之指令。

十三、通用類航空器:指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 通用類之下列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一)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且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之飛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或最大重量不逾三千一百八十公斤之直昇機。

十四、特技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 百公斤,且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特技類 之飛機。

十五、特種作業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 千七百公斤,且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特 種作業類之飛機。

十六、通勤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十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八千 六百四十公斤,具多發動機且由螺旋槳驅動,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 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通勤類之飛機;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 技飛航。

十七、運輸類航空器:指具多發動機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 關型別檢定為運輸類之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十八、自由氣球類航空器: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並 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自由氣球類之航空 器;包含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