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 106 年 12 月 07 日)
第9-1條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時,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海關核發之貨棧登記證影本,經民航局、航空站經 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後始得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