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 106 年 12 月 07 日)
第7條
經許可籌設之集散站經營業者,應於四年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 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檢附 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提出申請,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 意並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後 ,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如附件四)。

五、海關核發之進出口貨棧登記證。

六、航空貨物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未能依前項規定於四年內申請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者,如有正當理由 者得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但 為配合國家重大建設工程之施工致需延展籌設許可者,不受延展一次之限 制。

民航局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時,應通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