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 106 年 12 月 07 日)
第17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集散站經營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集散站 經營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集散站經營業者限期改 善。

集散站經營業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依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