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
業逾六個月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
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
,並通知有關機關。
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尚未開始辦
理,或開始辦理後停辦逾六個月,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許可證。但
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