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  ( 104 年 12 月 04 日)
第4條
經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器檢查之機關或團體,由其執行檢查之負責人指定 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檢查工作,其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檢查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空用電子、儀器、系統、機件及應 用裝備、安全設備等修護之適航狀況者,應領有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 之有效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並具有受檢項目五年以上之技術工 作經驗。

二、檢查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空用電子、儀器、系統、機件及應 用裝備、安全設備等設計製造之適航狀況者,應經航空工程技師考試 及格或具有大專航空工程或相關科系畢業以上學歷,並具有受檢項目 五年以上之技術工作經驗。

三、擔任航空器製造之適航試飛者,應具有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之有效駕 駛員證書,並具有五年及三千小時以上之飛航經歷,且對所擔任試飛 同類型之航空器有兩年及一千小時以上之飛航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