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受委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所指派之檢查人員於檢查完畢後,應按下列規定
辦理:
一、應填具「航空器適航檢查報告」 (如附件四) 二份,送受檢查者,並
在檢查結果及建議欄說明該受檢查之航空器是否適航。如發現缺點,
應另填「適航檢查記錄表」 (如附件五) 敘述缺點,以兩份逕交受檢
查者改正,另一份送民用航空局參考複查。
二、執行各種修護或指定項目之檢查者,應將檢查結果 (含缺點) 填具「
適航檢查記錄表」,分送受檢者兩份及民用航空局一份;如檢查結果
認為有不合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另即通知民用航空局主管單位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