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  ( 88 年 03 月 17 日)
第2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額,除法律 別有規定或特別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本辦法所定之 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