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  ( 103 年 08 月 04 日)
第18條
民營飛行場自行停止營運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民航局。自行停止營運之 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超過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但有正 當理由經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

民營飛行場結束營業或解散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民航局,並由民航局報 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