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航規則  依據及定義 (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技飛航:指航空器特意所為之飛航操作,包括其姿態之突變、不正 常姿態或速度之不正常變化。

二、廣播式自動回報監視:指航空器、機場車輛或其他物體,藉由資料鏈 結以廣播模式自動發射/接收訊號以提供識別、位置及其他適當資料 之一種方法。

三、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協議:為設定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資料報告條件 所訂定之協議。意即飛航服務單位需要之資料及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 頻率等,在提供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前即需事先協議之事項。

四、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藉由資料鏈結在地面系統與航空器間交換約定 式自動回報監視協議之一種方法,用以指定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之啟 動時機及所需包含之資料內容。

五、機場:指劃定之水陸區域,包括相關建築物、設施及裝備,該區域之 全部或部分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

六、機場管制服務:指對機場交通提供之飛航管制服務。

七、機場管制塔臺:簡稱塔臺,指為機場交通提供飛航管制服務而設置之 單位。

八、機場交通:指機場操作區內之所有交通及所有在機場附近飛航之航空 器。機場附近飛航之航空器係指正在、加入或脫離機場航線之航空器 。

九、機場交通地帶:指為維護機場交通所劃定圍繞機場之空域。

十、飛航指南:指由政府發行之出版物,其內容包括空中航行所必需之持 續性資料。

十一、航空電臺:指航空行動服務中之陸上電臺,必要時得設置於船艦或 海面平台上。

十二、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 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十三、空中防撞系統:指以次級搜索雷達迴波器訊號為基礎之空用系統。 該系統不倚賴陸基裝備而運作,提供其與具有次級搜索雷達迴波器 配備航空器間之潛在衝突報告予駕駛員。

十四、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 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十五、飛航管制許可:簡稱航管許可,指飛航管制單位對航空器,在其指 定條件下所為飛航之授權。

十六、飛航管制服務:簡稱航管服務,指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 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 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七、飛航管制單位:簡稱航管單位,指區域管制、近場管制或機場管制 單位之通稱。

十八、飛航服務:指飛航情報服務、守助服務、飛航管制服務。飛航管制 服務包含區域管制服務、近場管制服務及機場管制服務。

十九、飛航服務單位:指飛航情報中心或飛航管制單位之通稱。

二十、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二十一、守助服務:指將需要搜救之航空器資料通知適當單位,並應該單 位之需求予以協助之服務。

二十二、備用機場:指列於飛航計畫中以備擬降落機場不能降落而改降之 機場。

二十三、高度:指自平均海平面至空中某平面或某點或某目標物間之垂直 距離。

二十四、近場管制服務:指對離場或到場之管制飛航提供之飛航管制服務 。

二十五、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指經政府指定負責在有關空域內提供飛 航服務之機關。

二十六、區域管制服務:指對管制區域內之管制飛航提供之飛航管制服務 。

二十七、飛航服務航線:指為飛航服務需要所規定之航線,用以安排交通 流量。

二十八、雲幕高:指低於二萬呎,涵蓋天空超過一半之最低雲層,其底部 至地面或水面之實際高度。

二十九、變換點:指以特高頻多向導航臺設定之飛航服務航線上之一點。 航空器通過該點將使其主要導航參考由已通過之設施轉換至前方 將到達之設施。

三十、管制區域:指自地球表面上某指定高度為基準往上延伸所劃定之管 制空域。

三十一、管制機場;指對機場交通提供飛航管制服務之機場。

三十二、管制空域:指依空域分類提供飛航管制服務所劃定之空域,包括 :A 類、B 類、C 類、D 類、E 類空域及 E 類地表空域。

三十三、管制飛航:指遵循飛航管制許可之任何飛航。

三十四、管制地帶:指自地球表面往上延伸至某指定上限高度所劃定之管 制空域。

三十五、巡航空層:指航空器巡航中所保持之空層。

三十六、現行飛航計畫:指經許可之飛航計畫及其後續之任何變更。

三十七、危險區:指劃定之空域,於特定時間內,該空域內之活動將危及 航空器之飛航。

三十八、資料鏈結通信:指經由資料鏈結交換訊息之通信方式。

三十九、預計取開輪檔時間:指航空器開始進行與離場有關移動之預計時 間。

四十、預計進場時間:指航管單位預計到場航空器在延誤之後,可以飛離 等待點開始作儀器進場之時間。

四十一、填報之飛航計畫:由駕駛員或指定代理人向飛航服務單位所填報 不含後續修改之飛航計畫。

四十二、飛航組員:指於飛航期間在航空器內負責航空器相關作業且具有 證照之工作人員。

四十三、飛航情報中心:指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之單位。

四十四、飛航情報區:指提供飛航情報及守助服務所劃定之空域。

四十五、飛航情報服務:指提供建議與情報,以利飛航安全與效率之服務 。

四十六、飛航空層:指相對於特定氣壓一、○一三.二百帕(二九.九二 吋汞柱)之固定氣壓值所形成之空層,並以指定氣壓間隔作為與 其他空層之隔離。

四十七、飛航計畫:指向飛航服務單位提供有關航空器意欲飛航或部分飛 航之特定資料。

四十八、飛航能見度:指飛航中自駕駛艙內向前目視之能見度。

四十九、地面能見度:指由合格之觀測人員或自動系統所測報之機場能見 度。

五十、航向:指航空器縱軸所指之方向,以真北、磁北、羅北或方格北之 度數表示之。

五十一、實際高度:指自特定基準至某平面、某點或某目標物間之垂直距 離。

五十二、儀器飛航:指遵循儀器飛航規則之飛航。

五十三、儀器進場程序:指根據飛航儀表並保持規定之障礙物間隔所進行 之一系列預定飛航操作。該飛航操作自最初進場定位點或指定之 到場航線起始點起至能夠完成降落之一點止,此後,如不能完成 降落,則飛至等待航線或符合航路障礙物間隔之某點位置。其分 類如下: (一)非精確進場程序:使用左右導引但不使用垂直導引之儀器進場 程序。 (二)具垂直導引之進場程序:使用左右與垂直導引之儀器進場程序 ,但不符合精確進場作業之需求。 (三)精確進場程序:使用精確左右與垂直導引且依作業類別所定之 最低標準之儀器進場程序。

五十四、儀器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任何一項低於目 視天氣情況最低標準時之天氣情況。

五十五、空層:指航空器飛航時垂直位置之通稱,含高度、實際高度或飛 航空層。

五十六、操作區:指機場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滑行之區域,但不包括 停機坪。

五十七、活動區:指機場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滑行之區域,包括操作 區及停機坪。

五十八、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 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五十九、不當使用精神作用物質:指航空人員使用一種以上精神作用物質 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對使用人造成直接危害或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或權益。 (二)造成或惡化工作上、生活上、精神上或生理之問題。

六十、精神作用物質:指酒類、鴉片類、大麻、鎮靜劑及安眠藥、古柯鹼 、其他精神刺激藥物、迷幻藥及興奮劑,但咖啡及菸草除外。

六十一、長期飛航計畫:指由航空器使用人送交飛航服務單位保存及重複 使用之一系列經常、規律作業且基本特徵相同之個別飛航計畫。

六十二、位置報告點:指航空器能據以作位置報告之特定地理位置。

六十三、限航區:指在領土及領海上空限制航空器應依特定條件飛航之特 定空域。

六十四、跑道:指於陸上機場內所劃定之長方形區域,供航空器起飛與降 落之用。

六十五、跑道等待位置:指除非塔台許可外,滑行之航空器或車輛應停止 並等待之指定位置,用以維護跑道運作、障礙物限制面、儀器降 落系統或微波降落系統之臨界區域或敏感區域。

六十六、安全相關人員:指飛航組員、航空器維護人員、飛航管制員及其 他執行職務或處置不當,可能會危及航空安全之人員。

六十七、特種目視飛航:指在管制地帶內低於目視天氣情況下,由駕駛員 提出並獲航管單位同意後實施之目視飛航。

六十八、滑行:指航空器依其自身動力於機場場面之活動,不包括起飛及 落地。

六十九、預計全部經過時間:於儀器飛航,係指從起飛至到達某一指定點 上空所需之預計時間,該點係參考助航設施所訂定,並可由該點 開始實施儀器進場程序;如目的地機場無助航設施,則計算至到 達目的地機場上空。於目視飛航,係指從起飛至到達目的地機場 上空所需之預計時間。

七十、航跡:指航空器飛航途徑在地面上之投影,其任何一點之方向以真 北、磁北或方格北之度數表示之。

七十一、相關航情:指由飛航服務單位頒發之資訊,提醒駕駛員可能在其 飛航位置或預定航線附近其他已知或觀察到之航情,以協助駕駛 員避免碰撞。

七十二、轉換高度:指某指定高度,在該高度以下,航空器之垂直位置係 以高度為準。

七十三、無人氣球:指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於空氣、自由飛行之航 空器。

七十四、目視飛航:指遵循目視飛航規則之飛航。

七十五、能見度:指下列較大者: (一)當以明亮背景做觀測時,對靠近地面且大小適當之黑色目標物 ,能夠看到及辨識之最大距離。 (二)當以無亮度之背景做觀測時,能夠看到及辨識一千燭光之最大 距離。

七十六、目視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均應等於或高於最 低標準時之天氣情況。

七十七、巡航空層表:指依磁航跡○○○度至一七九度及一八○度至三五 九度,並分別指定巡航空層所訂定之表。

七十八、轉換空層:指轉換高度以上可用之最低飛航空層。

七十九、防空識別區:指經特別指定範圍之空域,於該空域內之航空器除 應遵循飛航服務相關規定外,並應符合特殊識別及(或)報告程 序。

八十、夜間:指自終昏至始曉之時間。

八十一、小型航空器︰指最大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 ,不含超輕型載具。

八十二、目視飛航通訊追蹤︰簡稱通訊追蹤,指飛航服務單位對目視飛航 之小型航空器保持陸空通訊連絡,以利提供守助服務。

八十三、區域航行:指容許航空器在參考電台之助導航涵蓋範圍內,或在 其機載裝備之能力限度內,或兩者合用情形下,飛航於任何所欲 飛行路徑之航行方法。

八十四、區域性航行協議:指一般由區域性空中航行會議建議並由國際民 航組織理事會核准之協議。

八十五、自由氣球: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包含充 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
第3條
航空器飛航於本國飛航情報區者,應適用本規則。

民用航空器在軍用機場活動時,並應遵守該機場所訂之有關飛航規定。

本國航空器在國外地區飛航時,應遵守該地區之飛航規定,如該地區無飛 航規定,仍應遵守本規則。

第4條
航空器於飛航中或於機場活動區內作業,均應遵守一般規則之規定。於飛 航時,另應遵守目視飛航規則或儀器飛航規則。

航空器得在目視天氣情況下選作儀器飛航,如航管單位認為需要,亦得要 求航空器在目視天氣情況下作儀器飛航。

第5條
機長於執行飛航任務時,不論有無親自操縱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負責航空 器之安全作業。但為確保航空器之安全,必要時得不受本規則之限制而作 斷然處置。

第6條
機長於飛航前應熟悉與此次飛航有關全部可獲得之資料。

飛離機場附近及所有儀器飛航之飛航前準備,應包括詳細研究可獲得之現 行天氣報告及預報,並考慮無法按計劃實施飛航時所需之油量及備用方案 。

第7條
機長於負責航空器飛航期間,對航空器之處置有最後決定權。

第8條
安全相關人員不得有任何不當使用精神作用物質情形,如受精神作用物質 影響,導致行為能力受到損傷時,不得執行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