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
視力標準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
視力應為 20/2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
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
視力應為 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
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三、航空人員年滿五十歲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
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中距離視力應為 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
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
距、無色隱形眼鏡。
四、眼球之運動功能應正常,如有隱斜則以一眼之上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
度一度、內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外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
度六度。
五、夜間視力應正常。
六、眼睛應具有立體感功能,距離視別,不得超過五十分角。
七、航空人員兩眼裸眼視力皆低於 20/200 時,每五年應提供一份完整之
眼科報告。
航空人員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視力標準者,應經
民航局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