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乙類體位標準 ( 105 年 03 月 08 日)
第31條
內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

二、心臟不得有下列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先天或後天違常:

(一)心肌梗塞。

(二)心絞痛,或冠狀動脈疾病。

(三)病理性之心肌肥厚或心臟擴大。

(四)心臟左束枝傳導阻滯。

(五)第二度以上之房室傳導阻滯或解離。

三、血壓檢查之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 毫米汞柱以下。

四、不得有循環系統顯著之機能構造上之違常。

五、不得有肺組織、縱隔腔、肋膜之任何急性疾病,或需藥物控制之氣喘 病。

六、不得有自發性氣胸病史。

七、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症狀。

八、不得有經確定活動性肺結核。

九、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腸胃道或肝臟、膽囊、胰臟嚴重機能 障礙或疾病。

十、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腫大、脾腫 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二、不得有惡性腫瘤。

十三、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新陳代謝、營養或內分泌之障礙。

十四、不得有第一型糖尿病,或需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非第一型糖尿病。

十五、不得有梅毒未治癒或有後遺症。

十六、不得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十七、女性駕駛員懷孕後暫停空勤任務,產後經複檢符合體檢標準後,始 得回復。

乙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適用甲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