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乙類體位標準 ( 105 年 03 月 08 日)
第29條
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

(一)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

(二)嚴重精神官能症、壓力相關障礙症及體化症。

(三)人格或行為失常,其嚴重性已達反覆表現之程度。

(四)精神活性物質相關障礙症及成癮。

(五)特發於孩童期與青少年期之行為及情緒疾患。

(六)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精神疾病。

二、神經系統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癲癇發作。

(二)意識障礙其原因不明。

(三)腦血管病變。

(四)偏頭痛或其他頭痛合併神經功能障礙。

(五)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進行性或非進性之中樞、末梢及 自律神經系統疾病。

三、頭部損傷: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頭部外傷傷及顱腔內部,遺有局部腦組織或腦膜損傷。

(二)頭部外傷傷及硬腦膜。

(三)頭部經手術後,延及顱骨內外板。

(四)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頭部外傷。

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脊椎損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