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總則 ( 104 年 12 月 04 日)
第4條
經營維修廠者,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類別及其項目經檢定合格並發 給檢定證書後,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