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
國內維修廠執行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
件恢復可用簽證人員,應經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檢定合格。
設立於國外之維修廠之前項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訓練且對其所負責工作應有二十四個月以上實際經驗,並確實瞭
解其工作方法、技術、實作、輔助器具、裝備及工具之應用,以執行
維修或預防性維修。
二、確實瞭解本規則與民航相關法規及熟悉使用之工作方法、技術、實作
、輔助器具、裝備及工具之應用,以核准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恢
復可用。
維修廠應確保前二項簽證人員具有英文瞭解、閱讀及書寫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