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專業人員設置及資格要求 ( 104 年 12 月 04 日)
第15條
維修廠應有足夠之督導人員以指導及監督不熟悉施工方式、技術、實作、 輔助器具、裝備及工具之人員,執行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之維修或 預防性維修工作。

督導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維修廠督導人員,應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檢定證。

二、設立於國外之維修廠督導人員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二十四個月實務維修經驗。

(二)經訓練或完全瞭解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或預防 性維修工作方法、技術、實作、輔助器具、裝備及工具之應用。

維修廠應確保其督導人員具英文瞭解、閱讀及書寫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