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維修檢查規定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13條
對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執行檢查,應依核准之維護計畫之說明及程 序,以確認該受檢部位符合適用之適航標準。其為旋翼機者,應依原製造 廠維護手冊或持續適航文件,檢查下列項目:

一、傳動軸或類似系統。

二、主旋翼之傳動齒輪箱。

三、主旋翼及旋轉中心或等同之區域。

四、其為直昇機者:副旋翼系統。

第14條
對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從事年度或一百小時檢查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該裝備原製造廠提供或由其他來源獲 得之檢查表。

二、往復式發動機之航空器於簽證恢復可用前,應從事發動機試車,以確 認下列項目之性能符合原製造廠之標準:

(一)靜態與怠速時之輸出動力。

(二)磁電機。

(三)燃油與滑油壓力。

(四)汽缸與滑油溫度。

非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之年度或一百小時檢查項目如附件六。

對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從事分段式檢查者,應於完成全機完整之檢 查工作後,始得依下列規定執行分段式檢查:

一、依分段式檢查計畫所訂之檢查期限,從事例行或詳細之檢查。例行檢 查包括目視檢視或於不拆解之情況下,檢查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 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詳細檢查係依檢查要求從事必要之拆解,以 檢查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二、航空器於非平常從事維修工作之航空站或飛行場時,得由檢定合格之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維修廠或持有維修廠檢定證之原製造廠,依航空 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之程序及檢查表從事檢查工作。

渦輪發動機之航空器,於完成年度、一百小時或分段式檢查後,於簽證恢 復可用前,應從事發動機試車,以確認其性能符合原製造廠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