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總則 ( 104 年 08 月 13 日)
第8條
依前二條核准籌設之申請人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航空器時,應於核准 籌設期間檢附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等之維護計畫一 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前項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之外籍航空器,機齡不得超過十年。但訓練 機構已使用同機型航空器三年以上,其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該機型外 籍航空器之機齡不得超過十五年。

前項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繼 續使用:

一、續租同架航空器者。

二、原核准租賃航空器之機齡符合前項規定,原承租人申請將租賃變更為 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者。

三、售後租回同架航空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