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  ( 104 年 07 月 30 日)
第5條
經許可籌設之普通航空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 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 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 准,其營業項目包括商務專機之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 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或換發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及附件 二之一)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經理人簡歷冊。

五、航空器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及航空器一覽表。

六、公司標誌圖。

七、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八、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九、保安計畫核准函影本。

十、申請經營商務專機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二)駕駛員名冊。

(三)飛安組織及人員名冊。

十一、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備有航空器開業, 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 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 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經民航局依第一項核 發普通航空業許可證者,應在本規則修正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運規 範核准項目表,向民航局申請換發普通航空業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