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登記規則  總則 ( 102 年 03 月 20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航空器登記,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3條
航空器關於下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處分或消滅等事宜,應 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第4條
前條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4-1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應設置登記簿,統一記載完成之登 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