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登記規則  航空器標誌 ( 102 年 03 月 20 日)
第22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 (以下簡稱標誌) 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中華民國國民用航空器之國籍標誌,用羅馬字母「B」,登記號碼用五位 阿拉伯數字正楷,自左至右排列,其次序如下:

一、國籍標誌,其後連一橫劃。

二、橫劃後為登記號碼。

航空器經完成國籍登記後,除經註銷登記並重新申請國籍登記外,不得申 請變更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