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包機 ( 104 年 07 月 30 日)
第16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十工作日檢附申請 書(如附件四)及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傷患運送及其他緊急事件包機,得不受前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第17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有關包機之規定。

二、不得以貨運包機名義集運貨物。

第18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十工作日檢附申請書 (如附 件四) 、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

傷患運送及其他緊急事件包機,得向民航局所屬就近航空站申請,不受前 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國內包機不得影響定期航線班機之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