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設立許可及登記 ( 104 年 07 月 30 日)
第11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或以航空器供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者,其購買、附條件買 賣或租用民用航空器,應先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 得辦理:

一、航空器規範。

二、使用計畫。

三、維護計畫 (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 。

四、財務計畫 (包括付款方式、資金來源及營運收支預估) 。

五、駕駛員來源及訓練計畫。

前項所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客機不得超過六年。但民 用航空運輸業已使用同機型航空器三年以上,其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 該機型外籍航空器,客機不得超過十年。

第一項所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貨機超過十四年者,應 另檢送適航評估報告併第一項文件報請民航局辦理。

第二項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 始得繼續使用:

一、續租同架航空器者。

二、原核准租用航空器之機齡符合前項規定,原承租人申請將租用變更為 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者。

三、售後租回同架航空器者。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經營直昇機運輸業務者,其客運直昇機應為雙渦輪引 擎,貨運直昇機應為渦輪引擎。

普通航空業申請以直昇機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原已備具之雙渦輪引擎 客運直昇機及渦輪引擎貨運直昇機於核准籌設後得繼續使用,不受第二項 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