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航空人員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4條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5條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 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重 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國人申請檢定之資格與程序、證 照費收取、工作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之;受 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26條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 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 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 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 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 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 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27條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 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 、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 、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督 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 改善。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 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 逕行公告註銷。

第27-1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所使用之飛航模擬訓練設備, 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或認可;檢定合格者,發給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證 書。

前項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 或個人辦理。

前二項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性能基準、檢定分類與程序、證照費收取、作 業管理、認可、檢定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