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超輕型載具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99-3條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 得飛航。但超輕型載具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從事之設計、製 造、試飛活動,不在此限。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 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 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