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航空器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9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 定合格者,發給相關證書;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相關證書,不得製造 、銷售或使用。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或認 可,不得銷售或使用。

已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 ;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三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 航掛籤之申請、分類與限制、認可、發證、變更、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 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