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82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 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 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 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

第一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 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 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