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航空器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8條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 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 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