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航空站地勤業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74條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 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 民航局發給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 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 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 ,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