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71條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 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 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 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航空站 經營人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 物交接進出。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 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 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 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