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航空器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7-1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應於 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 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 民航局發給核准文件,始得從事活動。停止活動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 通部備查。

前項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為中華民國國民、社團法人、財團法 人。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 人從事飛航活動。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籌辦、核准程序與限制條件、航空器之申 購與其限制、機齡限制、飛航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 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 業及活動,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 知其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