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7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 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 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 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 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 業。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 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回饋作 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三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 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

第四項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