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4條
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

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飛行場或 助航設備之經營人、管理人予以捕殺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並得在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 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於公告前, 在該一定距離範圍內已存在之鴿舍,其在公告所定期間內拆遷者,由航空 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者,由航空站、飛行 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必要時,並得 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項所訂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 警察局取締之;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