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3條
違反前條強制、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 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 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 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