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9條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 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