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航空器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3-2條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 ;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 、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 、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