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航空器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3-1條
製造廠應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向民航局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臨時 登記之航空器,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

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 條件之限制,並免繳臨時登記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