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航空器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1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 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 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 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