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航空器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0條
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下列法人所有: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 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 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 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外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